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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平台责任及其实现—兼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20条的落实

作者:完美论文网  来源:www.wmlunwen.com  发布时间:2024/11/7 10:22:18  

摘要:《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第20条规定了网络平台的守门人义务,确立了网络平台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的主体责任。网络平台在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上具备技术优势、资源优势和管理优势,该义务的确立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要求。但在实践中网络平台并未完全落实守门人义务,这与商业利益导向下的柔性对抗策略以及算法规则的隐匿性密切相关。未来应当加强各方之间的协调与合作,统筹政府、网络平台、学校、家庭及社会等力量。政府应在公私合作治理框架下加强技术性监管,同时强化算法监管与合规管理,确保算法运行的公平性和透明度,督促网络平台切实履行忠实义务。

关键词: 网络平台  《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  守门人义务  算法合规

2024年7月召开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提出“加强网络空间法治建设,健全网络生态治理长效机制,健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体系”。

今年是中国全功能接入互联网30周年。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新型智能终端的广泛普及和教育数字化的推进,未成年网民规模不断扩大,全国大中小学的互联网接入比例显著提升,触网低龄化趋势明显。《第5次全国未成年人互联网使用情况调查报告》显示,我国未成年网民规模从2018年的1.69亿增长至2022年的1.93亿,同时有27.6%的受访者表示曾在最近半年内遭遇网络安全事件,但仅有16.9%的受访者表示对新出台的有关未成年人上网的法律规定有较为全面的了解[1]。可见,未成年人在使用网络过程中对网络风险的认识存在不足,网络安全素养教育存在短板。

近年来,为减少和克服网络发展带来的负外部性,我国持续探索网络安全风险的治理路径,逐渐形成党委领导下政府、家庭、社会、平台相互协同的多元共治模式。我国始终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作为网络空间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逐步建立了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等在内的层级健全的规范体系。2020年《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增设“网络保护”专章,分别在第65条、第79条和第80条对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有益信息、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违法信息以及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不良信息进行分门别类的规制,并明确了网络平台处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合法性、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不过尽管《未成年人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等规定了网络平台的未成年人保护义务,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立法仍存在规范比较笼统和缺乏技术性手段等问题。

2023年9月,国务院通过《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推进我国网络空间治理的法治化进程,充分彰显了数字化时代中国式现代化治理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领域的制度优势。《条例》针对未成年人网络使用的特点,在《网络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基础上细化了有关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规定,是我国“第一部专门性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综合立法”[2],其中第20条以列举式立法模式规定了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对未成年人群体有显著影响的“头部”网络平台应当履行的6项义务。网络平台并非拥有法定职权的监管机关,但由于其在网络保护中的特殊地位而具备预防和制止网络违法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为其设定了管理义务即守门人义务。实践中如何落实平台的这些责任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一、网络平台未成年人保护义务的来源

1.规范依据:《条例》第20条的教义学解读

《条例》第20条对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对未成年人群体有显著影响的“头部”网络平台提出的特别要求,包括但不限于规范其网络内容、加强未成年人保护功能、设置投诉举报渠道等。这一条款的制定旨在确保这些“头部”网络平台充分履行其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方面的责任,努力为未成年人营造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作为一项重要的创制性条款,第20条对于规范网络平台的行为以及保障未成年人的网络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霍菲尔德的观点,法律中的大量权利、义务、责任等概念,都不对应各自独立的“客观事物”,而必须被置于法律在人与人之间设定的关系即霍菲尔德所谓的“法律关系”(Jural Relations)之中才能作有效理解[3]。基于此,他将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细分为4种,包括狭义的权利(请求权)、权力、特权(自由)、豁免。以上4种权利分别对应义务、责任、无权利和无权力,进而形成4个维度的关联概念[4]。在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框架下,我们可以从权利(请求权)、权力、特权(自由)和豁免4个方面对《条例》第20条进行解读。首先,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条例》第20条赋予未成年人在获得网络保护方面的权利,如依据第20条未成年人享有获取有益身心健康的产品或服务的权利。其次,从权力的角度来看,第20条确立了相关主体在特定情境下的权限。例如,网络平台被授予一定的权力,以便在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采取必要的措施。这些权力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并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再次,从特权(自由)的角度来看,网络平台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特殊“专区”或未成年人模式,并制定专门的平台规则以履行平台的保护义务,未成年人享有的这一特权(自由)不受第三方提出的履行义务请求权的约束。最后,从豁免的角度来看,第20条规定网络平台可以对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这表明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网络平台可以采取一些超常规措施并对此享有豁免权。

网络平台作为网络空间的主要运营者和管理者,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从教义学角度分析,《条例》第20条体现了对保障未成年人网络安全的高度重视和严格要求。它强调了网络平台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中的主体责任,要求这些平台不仅要遵守一般的网络合规制度,还必须符合多方面的特别要求,确保未成年人的网络权益得到充分保护。同时,该条款还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发展权和受保护权的尊重。它要求网络平台在提供网络产品和服务时必须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重视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和数字技能的培养并做好风险防范,切实保护未成年人这一弱势群体免受网络侵害。

2.理论基础: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实现

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4条规定:“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和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的权利。”2021年3月,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发布《关于与数字环境有关的儿童权利的第25号一般性意见(2021年)》。这是联合国儿童权利委员会发布的第一个涉及数字技术与数字环境的意见,旨在提升缔约国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意识,推动国际协作,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的网络环境。而在先前的第14号一般性意见中,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被作为法律解释的一项标准来阐释的。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我国在《民法典》第1084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条例》第2条中均明确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此外,2022年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络直播打赏加强未成年人保护的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亦规定,网站平台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条例》基于现有治理制度,在保护主义范式下进一步完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制度体系,其中第20条针对平台模式下的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基本机制和治理规范,3次提及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强调结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特点对未成年人给予优先保护,改变了以往仅仅从成年人的单一视角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思维定势,与《儿童权利公约》对尊重未成年人权利主体地位的要求相衔接。

在成年人的视角模式中,国家与监护人都有可能以自我视角为出发点,将自身利益伪装成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最终导致未成年人利益论证的假象化、虚伪化[5]。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本质上要求以未成年人权利为本位,在衡量不同利益时践行未成年人利益优先、保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等理念[6]。在《条例》出台之前,《网络安全法》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均对网络平台信息作“两分法”处理,但实践中在“合法”与“非法”的简单划分之外尚存在一些虽然不违法却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内容。如何规制这类信息内容,是立法与实践面临的一大难题。对此,《条例》采取“三分法”的处理思路,在原有的“合法”“非法”分类基础上,增加“不良信息”这一类型并规定不同的处理措施,形成更加精细化的、以分类管理为核心的未成年人网络信息内容治理体系。此外,《条例》第20条第4项还创造性地规定了“提示制度”,即“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用户依法享有的网络保护权利和遭受网络侵害的救济途径”。这些立法变化都体现了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要求。

3.现实条件:网络平台履行保护义务的优势地位

首先,网络平台在履行保护义务方面具备技术优势。先进的安全防护技术、实时监测与评估预警技术、数据加密与隐私保护技术等使平台在网络保护方面具备得天独厚的优势,尤其是近年来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为建立预警识别和监测干预机制提供了有力支撑。为此,《条例》第26条第2款规定,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网络欺凌行为的预警预防、识别监测和处置机制,网络平台在此过程中发挥保存相关欺凌记录、权利通知、设置信息隐私范围、过滤防护等功能;第26条第3款还创造性地要求网络平台在网络欺凌防治中应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手段,进一步发挥网络平台的前端预防、风险识别和动态监测功能。

其次,网络平台在履行网络保护义务方面具备资源优势。网络平台拥有丰富的用户数据信息与行为分析资源。这些资源涵盖用户的注册信息、登录记录、浏览历史、交易行为等多个方面。通过对上述数据资源的深度挖掘和分析,网络平台能够精准地进行用户画像、提供个性化服务,及时发现、处理异常行为,进而防范潜在的安全风险。同时,网络平台拥有丰富的制度和信息资源,包括网络安全法规、政策制度、技术标准、安全漏洞信息、恶意软件样本等。网络平台利用这些资源可以及时了解最新的安全动态和威胁情报,采取相应的安全策略和防护措施。网络平台还可以利用安全信息与知识库开展培训,提升平台安全团队的专业技能,增强其应对安全挑战的能力。此外,网络平台拥有由数据分析师、网络安全专家和安全工程师等组成的专业安全团队与包含入侵检测系统、数据加密技术等在内的技术资源,使其在面对各种安全威胁时能够快速响应与有效应对,从而有效维护其系统和数据安全,并为用户提供全方位的安全保障。

最后,网络平台在履行网络保护义务方面具备管理优势。通过健全的安全管理流程、严格的内容审核机制和日常的安全意识教育等,网络平台能够有效地管理和应对各类安全风险,为用户提供更加安全、可靠的网络环境,并且在网络产品和服务的设计、研发、运营等阶段肩负起保护未成年人的主体责任,切实维护未成年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网络平台未成年人保护责任缺失溯源

尽管立法规定了网络平台的未成年人保护义务,但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完全落实,其原因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商业利益导向下网络平台的柔性对抗

商业利益导向下网络平台的柔性对抗策略是一种被普遍采用的既追求商业利益又注重安全防御的综合方法。它要求平台在运营过程中始终保持对安全风险的警惕和防范,同时通过灵活多样的方式来应对各种网络安全威胁,以确保平台的持续稳健发展。这一策略允许平台在应对各类网络安全威胁的同时追求商业利益,但实践中两者往往不能兼顾。

一方面,商业利益导向意味着网络平台在运营过程中会优先考虑那些能够带来直接经济收益或提升市场竞争力的决策和行动,而忽视或忽略承担包括未成年人保护等在内的社会责任。商业目标的实现与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之间在现实中可能存在紧张关系。在商业利益导向下,网络平台的首要目标是实现利润最大化,促使平台聚焦于提升用户体验以吸引和留住用户,通过增加用户黏性来提高用户活跃度和留存率,并借助优化广告策略提升广告效果,进而实现增加盈利、提升市场份额和竞争力的目标。因此,网络平台在追求用户活跃度、广告投放等商业利益时可能忽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重要性。例如,为了吸引更多用户,平台可能推送不适合未成年人浏览的不良信息,或者在审核广告内容时忽略一些不适合推荐给未成年用户的内容。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实现需要大量的技术研发成本和资源投入,而在商业利益的驱动下,网络平台会将更多的资源投入到可以直接带来商业回报的领域,忽视在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方面的投入。未成年人网络保护需要长期、持续的投入,包括投入足够的资源和精力研发先进的安全技术工具,并建立一套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流程。例如,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网络安全,需要在研发更先进的过滤技术、建立更完善的用户身份验证系统等方面投入更多资源。但是这些投入在短期内往往无法看到明显的商业回报,因此在商业利益导向下容易被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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