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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非互联网金融活动风险创新治理措施研究

作者:完美论文网  来源:www.wmlunwen.com  发布时间:2021/11/16 9:20:04  

一、涉非互联网活动金融风险形成原因解析

在规范的、传统的信息中介P2P平台的利润仅仅来源于信息服务。但是,以P2P网贷平台为主体的涉非互联网金融活动,逐渐发展为线上与线下结合,为获取融资向出借人承诺高额利息回报,甚至涉嫌非法集资,设立资金池、自融自担保和虚假标相伴相生的高流动性风险型伪信用中介平台。具体而言,涉非互联网金融风险的形成原因包括以下几个决定性因素。

(一)信息技术跨地域空间的广泛性引致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系统性

涉非集资的范围和规模,决定了金融风险集聚的破坏力和系统性。P2P网贷和股权众筹等融投资模式曾经遍布全国,一旦因兑付问题发生信用违约,以其影响力和破坏力远超地下钱庄等非法集资机构。究其原因,非法集资通过采用移动终端互联网技术,跨行政区域、大地理纵深涉非吸收公众存款。以“高息揽储、承诺高利率回报”为竞争法则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大幅降低了投融资的准入门槛和存贷款行为的获客边际成本,使所谓的“金融服务”覆盖面大幅提升。在金融抑制的背景下,投资者参与互联网金融借贷市场,能获得比传统储蓄(投资)更高的投资回报率,并因缺乏基本的风险判断与经济损失承担能力,缺乏金融风险防范意识,导致事前投资时不顾长远风险只顾眼前收益,事后出现投资损失则要求政府一切经济后果负责。

(二)互联网的创新形象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公众对风险的防控意识

移动终端互联技术在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发展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自从人类社会进入新媒体流量时代,微博、微信、短视频平台等新媒体有意无意忽视风险的推广宣传并进行高收益投资理财信息的反复渲染,使众多投资者认为互联网金融通过汇聚民众资金投资给了某个高回报项目。由此,金融参与泛化造成金融风险意识淡化乃至钝化,在互联网金融平台不断萌发、发展和壮大过程中就自然而然地酝酿着信用违约的风险。

(三)互联网企业的引导功能一定程度上干扰了监管

互联网金融企业与互联网技术的紧密结合,使其具有较强的舆论引导能力和技术创新能力,这种复合“能力”对金融监管机构提出了更高的监管要求。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创新能力及意识、网络信息的读取、运用及开发能力和公众舆情的引导能力都较强,在监管与互联网金融创新的演化博弈进程中,其宣传、允诺和提供的各种投资工具,经常超出监管层的原有信息范围和可操作的政策空间。

(四)“分段监管”模式无法实现对互联网金融融资链条各环节的全渗透

在“分段监管”的大制度环境下,互联网金融平台在金融市场中扮演着影子银行的角色,但却没有接受任何系统化的整体审慎监管,不断酝酿着潜在信用违约支付风险。主要体现在:首先,单笔业务风险性与合规性的矛盾突出。如积少成多、积小成大的“宝类”金融理财产品,高利率吸收公众小额存款,通过积少成多,逐渐劣变,大多数融资的最终流向是非法信托、场外配资等劣质或非标资产。从“分段监管”模式看来,每个融资环节都是合规合法的,但由于存在风险承担与信息披露的不对称,最终使小存款人持有了不符合其风险偏好和资产规模的金融产品。其次,分段监管与穿透式监管需求之间矛盾凸显。穿透式监管原则没有落到实处,任何一方监管层,不愿进入其他监管者的传统辖区开展适应新监管需求的工作。

二、涉非互联网金融活动风险创新治理措施

当前,我国正在深入开展互联网金融领域专项整治工作,是对上一个阶段互联网金融爆发式野蛮生长、信用违约风险事件频发以及上位监管法律体系缺失的一个有效补救措施。结合前面的分析和思考,本文提出以下创新治理措施。

(一)顶层设计方面

1. 弥补上位法缺失,有效遏制互联网金融无序野蛮发展。

积极推动有关网贷机构的专门立法,实现网贷机构有效监管的有规可循、有法可依,弥补其上位法的缺失。根据我国现有立法程序和体制,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省市级人大地方性法规及省级政府规章等法律性文件,均难以设定、设计企业资质的行政许可,同时,也难以对行政相对人的违规经营行为设定有效的处罚措施。因此,需要从上位立法层面,对网贷机构的主体进行界定,厘清其风险与责任等。建议由国家统一协调组织,适时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或国务院针对网贷机构的业务活动,研究出台统一的法律(或行政法规)予以有效规制,引导转型,甚至坚决取缔。

2. 把握金融创新跨界融合发展大趋势,探索金融监管制度创新。

目前中央监管机构和地方金融监管机构难以形成监管合力,不能适应互联网金融机构业务跨界、混业发展趋势,必须积极探索协同监管的新机制。创新监管新理念、监管新机制和监管新模式,避免职能机构监管功能的单一化和分段化,构建央地监管部门的协同监管。当前应适度加强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等部门的监管协作,并将公安部、工信部等技术监管部门纳入监管新框架,实现功能与风险相匹配的“协同化监管”。以金融业务的创新发展趋势为导向在监管管理模式上进行创新优化,努力实现从机构监管向业务监管转型。强化中央监管机构与地方监管部门的双向联动机制,充分发挥中央金融监管部门派驻地方机构协调与交流的作用,从中央和地方两级层面联合推进互联网金融的有序分层监管。

3. 提升金融科技监管能力,构建监管协调机制。

以提升金融科技监管能力为目标,探索按照统一的监管技术架构和监管标准体系,不断适应金融科技的监管新需求,建设金融科技监管公共技术平台和通用技术组件,探索依赖人工智能、大数据、云计算和区块链等新技术在金融科技监管领域的创新应用。同时,继续深化我国当前的金融监管体制,进一步落实“双向负责制”:一是继续优化中国银保监会同中央有关部委和省(市)级人民政府的协调监管机制,二是继续优化省(市)级金融办和中国银保监会省(市)级派驻机构(银监局)之间的协调监管机制。

(二)金融发展环境方面

1. 优化信用体系,解决制约互联网金融平台规范发展的瓶颈问题。

通过培育、集聚和强化一批专业型中介机构来提升信用体系的服务能力,以优化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信用环境。一是逐步探索建立全国统一的权威性金融信用数据收集平台,并定期进行数据更新,建议由立法机关或金融监管部门出台“金融大数据”等相关文件,为金融信用数据平台的数据收集、发布和有效运用等提供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二是建立和完善金融信用数据收集平台的共享机制,特别是对认定互联网金融平台提供信用共享数据服务,努力扩大共享范畴。在中国人民银行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统一指导下,进一步扩大信用信息共享机制的覆盖面,比如最初可以在北京朝阳地区进行试点,将工商、司法、金融、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的信息进行整合、共享和深度开发,随着试点方案的逐步推进,再推广到北京全市乃至全国。三是充分发挥专业型征信机构的市场作用。充分发挥共享平台的信息高效存储、交流的优势,努力构建按行业分类构建征信体系,加快建立跨行政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联合激励机制与惩戒措施,敦促、引导互联网金融平台降低信用违约发生的风险。

2. 完善非法集资涉案财物追缴,维护社会稳定。

一是实行差额追缴原则。当前多数以民事合同形式存在的非法集资活动,由于其本质违反金融法律规定,因而在此基础上建立的合同都是无效的,由此而获取的利息、提成、佣金等是非法所得,应进行追缴。因为这些获利者获取的利润都是虚假的利润,并不是项目的实际营收。集资参与人(投资人)从该项目获取的收入大于其投入的金额,超出部分都必须退还给办案机关的财产处置小组。二是坚持先大后小追缴。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地追赃挽损,减少被害人损失,降低司法机关追缴的阻力和压力;另一方面,从各种渠道追缴资金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有助于实现社会正义;并且,由于投资款项追回以及兑付的时间可能漫长,基于被害人心理期待考虑,通过这种先大后小的追缴去逐步满足被害人的心理期待,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三是追缴捐赠款项。试行一种倡导机制,即倡导相关受捐人进行退还,但是不实行强制。这其实也是向非法集资人表明一种态度,即不能以慈善名义给犯罪人集资所得进行漂白,返还受捐款项是对非法集资人的一种道德惩罚。四是完善涉案财产追缴机制。首先,人民法院可以设立特别处理小组,针对非法集资犯罪案件财产追缴与返还设置相对独立的财产处理程序,根据案情灵活掌握处理的时机。其次,通过完善差额追缴、先大后小追缴、热点追缴等机制,重点选择若干有重大影响案件,克服阻力进行涉案财产追缴,让所有非法获取的利益都回归本来。

(三)辅助技术方面

1. 借助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建设互联网金融大数据中心。

基于大数据的征信体系是互联网金融风险防控工具的基础,凸显出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和数据优势。风险投资、风险拨备、保险或期权与基于大数据的征信体系有机结合起来,能够构成P2P、股权众筹和第三方支付机构的风险预警体系。基层可以借鉴这一经验,开始着手建立针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大数据存储、共享和运用中心,对其存储数据的类型、结构和属性以及统计口径进行标准化统一处理,全面提升互联网金融数据中心系统的兼容性和适用性,以此来强化对互联网金融大数据的存储能力、运算能力和分析能力。

2. 充分发挥协会自律作用,推进互联网金融企业信用的品牌化。

充分发挥行业自律机制在政府监管部门与网络借贷平台之间的缓释和调节作用。行业自律的核心在于通过自发设立行业协会,制定具体可操作的自律规范,以推动整个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健康良性发展。自2012年以来,国内各类网络行业协会纷纷成立,并相继发布了本行业的自律文件,目的是能以自律文件来规范行业发展。这些行业协会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国内网络行业的自律管理职能,但是依然有相当数量的行业组织其自律公约,既没有制定具体的操作执行指引,也没有明确的管理条例,行业自律的约束作用和引导效应被极大地削弱。这表明,网络借贷协会的自律效应仍需提高,仍有较大空间以行业背书的形式推进互联网金融企业信用品牌化。

3. 动员社会各级各类教育力量,切实加强投资者教育。

进一步推动合法、合规金融机构通过宣介、讲座和培训等多种方式向社会大众普及互联网金融投资的专业知识,提升投资者的金融风险识别能力,强化其风险承担意识。以提升投资者金融素养的方式,“倒逼”互联网金融平台不断提升自身风险防控能力,最终目的仍是引导和规范互联网金融产业的健康、良性、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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